(2013)槐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明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南重型机械厂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15时许,在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鲁AC80**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十二路路口时,与沿纬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孙某某驾驶的鲁AT92**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mg/100ml,达到醉酒值。案发后,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赔偿了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检验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赔偿了事故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