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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国富与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国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正余。原审被告:郦味风。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92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浙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平波,被申诉人章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郦味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富于2010年3月4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郦味风系被告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4月19日,被告郦味风以工程临时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所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借条上承诺:如发生纠纷由三门法院管辖。近期因原告自己急用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郦味风以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并以工程临时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自己急用时,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江河公司下属机构,理应对上述借款负归还责任。两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江河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虚假诉讼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二、被告郦味风不是被告江河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及组成人员,也不是被告江河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江河公司。三、被告江河公司及其授权的任何人没有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盖过印章,被告江河公司认为所盖的印章是不真实的;退一步说如果印章是真实的,也是被偷盖的,不是被告江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由被告江河公司中标承包,被告江河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李志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李志兴,被告郦味风基于与李志兴的某种关系曾参与该工程的管理(至于李志兴与郦味风之间的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具体认定)。2007年3月份至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郦味风以承包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章国富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也曾向原告付息至2008年年初。2008年7月份,被告郦味风因故离开了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工地,在离开工地前,被告郦味风以被告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书写并加盖上项目部印章的一份借条交给柯某,叫柯某转交给原告章国富。借条的内容为:今向章国富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用于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及输水工程,借款月息2%。如发生纠纷由三门法院管辖。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柯某在2009年年底将借条转交给原告章国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13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章国富陈述被告郦味风因承包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曾分多次向其借款1300000元,每次借款为200000-300000元。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郦味风确实参与过承包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在承包单位不是自己直接施工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工程过程因垫资需要对外借款也比较普遍,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及交付尚合乎情理,没有明显矛盾,证人柯某证言能佐证原告有款项借给被告郦味风,借条是被告郦味风在离开工地时叫他转交给原告章国富的,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比较吻合。借条一般就是借款发生及交付的证据,现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没有合理怀疑的前提下,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能苛求原告一定要提交很充分的借款交付依据,故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300000元交付给了郦味风,被告江河公司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江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郦味风是以承包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后以被告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章国富出具借条,并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印章是非自然人等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起到类似于自然人签名、捺印的作用,而项目部印章是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专门刻制的,起到代替公司印章的作用,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郦味风向其借款是代表被告江河公司项目部的,由于被告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江河公司,被告江河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郦味风借款后是否将款项用于工程,可由被告江河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关系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章国富与被告江河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河公司作为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的承包单位,对其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借款负有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当前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郦味风在借条中是以被告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的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郦味风直接归还借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8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章国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36882元,由原告章国富负担1882元,由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上诉人江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的借条以及证人柯某陈述原审被告于2008年7月将借条交给他保管,但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文书认定借条中印文形成时间在2008年12月30日以后,与以上证据相矛盾,证明了被上诉人及本案证人涉嫌伪造证据。根据刑事优先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不仅未移送,反而否定了鉴定文书,进而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做法是错误的。二、郦味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即便按被上诉人的说法,郦味风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是郦味风个人出具的;其次,不能仅仅以在借条上盖了章就简单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庭审时承认出借时的心态是不管出借的对象是个人还是公司;出借款项前后从未主动求证郦味风是否是上诉人员工,是否有权对外借款,甚至从未在上诉人工地见过郦味风,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不是善意和无过失地相信郦味风具有代理权。再者,本案出具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并不是在借款之前或当时,而是在借款发生之后补出借条,上诉人认为事后补出借条情形下,对被上诉人当时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以及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应当作更严格的审查。三、被上诉人承认借条系补出,当时未实际出借资金,故从举证责任角度,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出借资金。但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资金往来的凭据,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就认定资金已实际出借,有违司法实践一般做法。四、一审时被上诉人列郦味风为本案被告,庭审时也认为当时借款由郦味风个人出具借条,因此,不能因为借条上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就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郦味风个人的责任并没有解除,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国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和柯某的证言与绍兴市公安局的鉴定书相矛盾。到一审法院调取借条的并不是绍兴市公安局的鉴定人员,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实际上是在案件没有立案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私人关系搞出来的。鉴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一审时上诉人曾经在2010年3月9日对借条进行鉴定,上诉人拿来了项目部的公章,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取下了印章的样本,这时的印章是完好的,绍兴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认为从2008年12月30日以后印章就有缺损,是不公正的。因此,本案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和柯某的证言。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郦味风恶意串通,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已经有一年了,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3、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施工工地上看到过郦味风,郦味风承包过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而且郦味风一直在三门承包相关的业务。由于资金问题,郦味风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由柯某将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借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郦味风作为上诉人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的人员,向被上诉人章国富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郦味风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证人柯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并非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而其鉴定意见又与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公章印文与文字书写的顺序是先书写后盖章”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故本院采信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即使按照绍兴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即借条上项目部公章的加盖时间在2008年12月30日之后,也是上诉人江河公司三门县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对郦味风借款行为的追认。被上诉人章国富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并无过错,其持有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江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本案借款行为并非职权或授权行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工程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何况郦味风并非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郦味风并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借款的权限,不能认定郦味风是履行职权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授权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权代理。章国富并非善意、无过失,郦味风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借条上项目部公章的加盖是江河公司对借款行为的追认,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检技鉴(2011)25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借条印章形成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5日之间;2、上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郦味风非江河公司的职工;3、三门县佃石水库工程跨流域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标协议书一份;4、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郦味风借款时江河公司佃石水库工地尚未中标,其借款未用于工地。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如果申诉人没有给郦味风投养老保险金,社保局就没有相关信息,郦味风仅仅是公司的承包人,并不是申诉人公司的正式员工,况且郦味风是诸暨人,可能社保关系在诸暨,所以该证据对本案关联性不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工程是由申诉人承包的,项目经理也是申诉人派出的。郦味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招投标的押金,押金返还后,该款也是用于工程的实际施工。整个工程的招投标,申诉人没有出具一分钱,都是郦味风自己筹集的。本院认证如下,浙检技鉴(2011)25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的检材不是诉讼中形成,未经质证、认证,且鉴定书中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郦味风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能证明是否系申诉人职工。证据3、4的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申诉人的主张,仅能证明借款时间早于引水工程合同签订。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原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以及申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现就申诉人要否承担还款责任分析阐述如下:(一)郦味风的身份及行为性质问题。申诉人一直称郦味风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三门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是由其公司中标后,员工李志兴承包的,双方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未提供其与李志兴的内部承包协议和项目部的会计账册等相关证据。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郦味风曾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其与涉案工程存在一定关系。申诉人对三门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未出资,也没有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承包人自行筹措,项目部缺资对外借款也在合理范围。因此,郦味风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项目部承担。由于三门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申诉人。(二)公章是否伪造、盗盖。从庭审查明事实看,项目部的公章是由申诉人员工任中泉保管,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看,借条文字部分书写在前,公章加盖在后,故不存在在原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伪造借条的可能。申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或相关人员盗盖印章。(三)公章的加盖时间对还款责任的影响。申诉人方提供了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绍公鉴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技鉴字(2011)第25号鉴定书以证明印章加盖时间在被申诉人及证人柯某陈述的借款时间之后,该二份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如申诉人所述,公章的加盖时间在09年间,也可视为公司对借款的追认行为。在借款真实、公章真实、郦味风确实参与管理工程并排除借条伪造的情况下,公章的加盖时间不影响申诉人的责任承担。郦味风有无得到授权是公司内部事务,作为被申诉人无法知道,在借条上已经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不能苛求被申诉人举证证明郦味风是否得到授权。综上,本院认为,印章作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起到类似于自然人签名、捺印的作用。郦味风以承包三门佃石水库引水系统及输水隧洞工程名义向被申诉人章国富借款,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作为该工程承包商的申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认定项目部为借款人,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检察机关以郦味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等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公章的加盖时间在09年9月至11月间,也可视为公司对借款的追认行为,不影响申诉人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亮审判员  陈永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