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与潘道武、黄其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潘道武,黄其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道武。被告黄其国。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瑞安公司)与被告潘道武、黄其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其国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国、潘道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瑞安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道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驶往汀田街道方向,行经104国道线1928KM+200M即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地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行人横道的行人汪骏,造成汪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道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其国所有。由于浙C×××××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后,汪骏就本次事故起诉原告及二被告。贵院以(2012)温瑞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汪骏67198.52元。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后,享有向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享有向被告潘道武追偿的权利,被告黄其国将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潘道武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潘道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潘道武立即偿付原告垫付的67198.52元赔偿款;2、判令被告黄其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道武、黄其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平安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和潘道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款项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汪骏赔付了保险金67198.5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道武、黄其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潘道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驶往汀田街道方向,行经104国道线1928KM+200M即瑞安市安阳街道杨家桥地段,车头碰撞自左向右通过行人横道的行人汪骏,造成汪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道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其国所有。浙C×××××号车辆在原告平安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骏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一、平安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骏合计67198.52元;二、潘道武同上期限内赔偿汪骏4886.48元;三、黄其国对上述第二项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汪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平安瑞安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汪骏支付案款67198.52元。本院认为,被告潘道武、黄其国对汪骏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平安瑞安公司向被告潘道武、黄其国行使追偿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道武、黄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67198.52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潘道武、黄其国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