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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邓惠强与刘刚、毕金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强,刘刚,毕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7号原告邓惠强(身份证号3702831990********),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身份证号3702831987********),农民。被告毕金涛(身份证号3702831978********),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身份证号3702831987********),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惠强与被告刘刚、被告毕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善章、被告刘刚、被告毕金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惠强诉称,2013年3月18日19时,原告骑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无牌,沿平度开发区石庄村西端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到肇事处,被被告刘刚驾驶被告毕金涛的鲁B×××××黑色轿车撞伤,原告摩托车撞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气胸;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侧膈疝。花去医疗费31980.40元,误工费11577.98元,护理费8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771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1610元,总计142810.88元。本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认定,被告刘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刚、被告毕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570.70元[(142810.88元-121610元)×80%+1216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刚发生事故,被告刘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车祸中受伤的事实,以及所用药物明细。3、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用。4、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膈肌破裂修补为伤残10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花鉴定费2700元。5、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6、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由于本次事故损坏,维修所花费用。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所花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刘刚、被告毕金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用药明细,认为其中包含的自费药需审核确定。7日内提交审核证据,逾期视为认可原告用药。对证据3药费收据无异议,但对包含的自费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需审核确定,是否重新鉴定7天内申请。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是其本人所用。对证据7,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刚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毕金涛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系被告毕金涛雇员。2013年3月18日19时,原告骑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无牌,沿平度开发区石庄村西端水泥路由北往南行驶到肇事处,被被告刘刚驾驶被告毕金涛的鲁B×××××黑色轿车撞伤,原告摩托车撞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气胸;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侧膈疝。花医疗费31980.4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认定:原告邓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邓惠强申请,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惠强交通事故致破裂修补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邓惠强为此花去鉴定费2700元。被告毕金涛的鲁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在治疗期间还花去合理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建议休息时间认为过长,但对合理误工期限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原告邓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刘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因被告刘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刘刚、被告毕金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惠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03天计。护理费按75天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每年1399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0.0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19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元×20)、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误工费9275.15元(90.05元×103)、残疾赔偿金33576元(13990元×20×12%)、车辆维修费16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095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404.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10元;剩余2894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赔偿,即2025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惠强损失62014.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惠强损失20258.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惠强对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惠强对被告毕金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59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83元,原告邓惠强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