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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建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玮。委托代理人:郑虹。被告:余建康。原告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余建康(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一台,总价330000元,货款分三期付清;若因被告原因使原告收回装载机,则原告有权每月按机械总价的20%(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向被告收取机械使用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重新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一份,对货款分期支付等内容作了变更,合同约定:装载机总价为330000元,分11期付清,每期支付30000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但第一期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及时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并支付机械使用费等损失。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二、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三、被告支付原告机械折旧费99000元(按装载机总价的30%折算)、使用费175000元(按每月25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不足一月的按一月算),合计274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机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20500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一份合同系前一份合同的延续,对部分合同内容作了变更,后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并向被告收取机械使用费等。2、设备交付证书。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2月25日将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3、质量确认书。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4、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妥投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期间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5、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2050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一台,总价330000元;货款分三期付清,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9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该装载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3年5月28日重新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一份,对货款支付时间等相关内容作了变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30000元;该装载机被告已于2013年2月25日验收后自行提货;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分11期(一个月为一期)付清货款,每期支付30000元,第一期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以后每月的5号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装载机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原告;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收回装载机,原告收回装载机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等费用,机械使用费每月按装载机总价的20%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被告接收装载机之日起至原告扣回装载机之日止,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或诉讼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其支付第一期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未予理会。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且被告已确认该装载机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并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使用费(每月按装载机价款总额20%从交付之日计至收回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机械使用费175000元(按每月25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折旧费99000元、尚未实际产生的拖机费20000元的请求,没有合同或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建康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为ZJLW20130528001)。二、余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产品编号为C9017953的装载机一台。三、余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械使用费17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79000元。四、驳回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余建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财产保全费3065元,合计7510元,由余建康负担6049.5元,浙江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0.5元;其中余建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