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增强其它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牛增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再字第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明珠花园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平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增强,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增强其它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庆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申请人牛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牛增强以太康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庆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庆丰公司承建周口市光荣路荣华小区商住楼。因庆丰公司拖欠牛增强工程款且无力支付,庆丰公司于2005年4月23日为牛增强出具了一张收据,以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明珠花园价值71.4万元的临街门面房折抵牛增强63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为暂定,当时双方未进行决算),并将房屋交付牛增强;2008年5月29日牛增强与杨新峰向庆丰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08年5月31号(星期六)上午9点保证把荣华小区点式楼及二层小楼工程款算清,各自分割,重新打条,并把庆丰明珠花园门面房收据条退回。但牛增强、庆丰公司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决算,牛增强也未将明珠花园门面房收据条及五间门面房退回庆丰公司。庆丰公司将上述五间门面房交付牛增强后,未与牛增强办理房产证,牛增强一直对外出租该房屋。庆丰公司于2009年将房屋卖给了买银环,并且为其办理了房产证,牛增强直到2011年第三人买银环起诉租房户侵权后,才知道庆丰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卖。一审认为,牛增强、庆丰公司于2005年4月23日达成的庆丰公司以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明珠花园临街门面房折抵牛增强工程款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庆丰公司已将该房出卖案外人买银环,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买银环也已通过诉讼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2008年5月31日双方约定对荣华小区点式楼及二层小楼工程款算清、牛增强返还庆丰公司折抵工程款的门面房,但双方均未履行该协议。双方应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因双方在本案中对工程款的决算方法及依据看法不一致,又未能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决算意见,鉴于双方对庆丰公司以价值71.4万元的门面房充抵牛增强63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及庆丰公司已将原充抵给牛增强的门面房出卖给第三人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庆丰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牛增强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庆丰公司向牛增强交付房屋后,牛增强一直对外出租该五间门面房获得收益,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牛增强将出租房屋交付买银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庆丰公司抗辩称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及牛增强出具保证后向牛增强支付了一定数量的工程款,但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且原合同不包括19号楼与20号楼及20号楼与21号楼中间的两个二层连体工程及其他工程增项部分,庆丰公司可对双方之间有关工程款的债务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增强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自牛增强将出租房屋交付买银环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牛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牛增强承担1178元,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23元。庆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1、以物抵债协议已于2008年5月29日双方协商终止。牛增强于当日出具有保证书,上诉人将房屋售予他人并不违约。2、以物抵债协议所称63万元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共支付牛增强工程款63.5万元,超额支付。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牛增强答辩称原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牛增强与庆丰公司之间达成的以价值71.4万元的门面房折抵63万元工程款的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之前,该协议确定的63万元折抵款具有预付工程款的性质。虽然牛增强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了保证书,但从履行的情况看,由于工程款最终决算系双方责任且未能决算成功,牛增强也未按照保证书退回门面房收据,庆丰公司之后将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门面房出售于第三人,保证书的内容并未得到落实且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由于庆丰公司将门面房售予第三人且办理了房产证,导致牛增强与庆丰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庆丰公司应返还相应的门面房价值数额,该数额可在双方决算时从庆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在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牛增强支付的对价仅为63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庆丰公司返还数额以63万元为宜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双方之间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庆丰公司上诉称以物抵债协议已于2008年5月29日双方协商终止,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庆丰公司上诉称以物抵债协议所称63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工程款即为以物抵债协议所指的63万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庆丰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庆丰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内容超出了牛增强的诉讼请求,太康县建筑公司是施工主体,牛增强无权向庆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庆丰公司已将63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牛增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牛增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牛增强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4月23日牛增强与庆丰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关系的确认,能证明该购房款是由庆丰公司欠牛增强工程款转化而来,亦可以证明该款的债权人是牛增强而不是太康县建筑公司,二审判决并未超出牛增强的诉讼请求,牛增强个人有权主张该欠款。庆丰公司将抵债的房屋交牛增强使用、向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双方同意对该欠款进行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公司认可确已拖欠牛增强63万元款并同意清偿,双方涉及该63万元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述行为而在法律上处于明确而稳定状态。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9日协商同意终止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并对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后由于双方责任工程款最终未能决算成功,牛增强也未按照保证书退回门面房收据,但庆丰公司已将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门面房出售于第三人并办理了房产证,保证书及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上均已无法履行,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以物抵债协议中双方涉及该63万元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即牛增强不因此丧失该笔债权,庆丰公司应返还牛增强以物抵债协议中相应的债务款项63万元。庆丰公司另支付给牛增强工程款的行为均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房屋已交付给牛增强使用之后,庆丰公司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后的付款行为是对以物抵债协议中63万元债务的清偿,庆丰公司的该主张也与交易常识不相符。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庆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周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