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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董观连与季利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观连,季利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18号原告:董观连。被告:季利善。原告董观连与被告季利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观连、被告季利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观连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轻被告的负担,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季利善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董观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董观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季利善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季利善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被告季利善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董观连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董观连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利善向原告董观连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出具借条时,原、被告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那么在原告向被告催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季利善仍没有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利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董观连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季利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