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丙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丙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国。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一建公司承包了台州东方太阳城项目内房产的市政工程、东官河桥梁工程及美食风情街与KTV中心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后,就其中的东官河桥梁、西区别墅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桥梁工程)和美食风情街、KTV中心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桩基工程)与被告张丙国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因被告张丙国无“桥梁工程”和“地基与基础工程”方面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目前,被告张丙国施工的桥梁工程已验收并移交,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完工但被检测为不合格,因此,桥梁工程的应付价款已经可以确定,而桩基工程价款是否需要支付无法确定,需待工程是否可以修复以及修复后能否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情况确定。关于本案争议,原告一建公司是否多付桥梁工程价款需结合该公司就该工程的已付款情况确定。原告一建公司认为可以区分已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而被告张丙国则认为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区分支付。从原告一建公司的付款组成来看,可以分为商品砼款项与其他款项两部分。其中商品砼款项,原告一建公司认为可以结合被告张丙国曾签字确认过商品砼种类、数量的“结算单”、“关于东方太阳城东官河桥梁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一建公司与业主因工程款纠纷仲裁时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出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及“桩基工程使用的商品砼仅为C25水下砼一种”的情况进行区分。若原告一建公司的计算方式成立,除C25水下砼以外的商品砼应全部用于桥梁工程,关于其型号与数量,“结算单”与“鉴定报告”的内容应当一致,但经计算,无论是其他商品砼的总量或是某种商品砼的数量,“结算单”与“鉴定报告”的内容并不一致,可见原告一建公司的区分方法并不准确。而关于商品砼以外的其他款项,包括“人工工资”237502元、“借条”款项500000元在内的一些款项亦无法区分所对应的工程。因此,该院在本案中无法准确区分两项工程的已付款情况,亦无法判断桥梁工程进度款是否已经超额支付。如果按照原告一建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区分两项工程的已付款,可能会出现桥梁工程工程款多付的情况,即便如此,由于原告一建公司并未如约付足两项工程的总进度款,多付的部分也应作为桩基工程的已付进度款,待工程能否修复以及修复后能否竣工验收合格确定后判断是否应当返还。综上,本案中,桥梁与桩基工程无法区分支付工程价款,而桩基工程目前尚未修复,桥梁工程价款是否多付并需返还尚未确定,故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该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现金和提供商品砼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该两项均能进行有效区分。一、上诉人通过现金、报销费用、借款方式支付的费用的相关凭据上均标有桥梁工程或桥梁班组等字样,可以认定系支付东官河桥梁的工程款。在美食风情街桩基工程中,业主方仅支付了240万工程进度款,而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拨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072654元,加上商品砼1320359.88元,合计支付了2393013.88元,而按双方约定,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拨付180万元,若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也应视为对美食风情街的已付款,就超出了业主付款范围,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砼可以在被上诉人施工的东官河桥梁工程和美食风情街桩基工程间作区分。被上诉人认可各个型号的商品砼总量为10385立方米,且这些使用在东官河桥梁工程和美食风情街桩基工程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桩基工程图纸和被上诉人的自认,明确了美食风情街桩基工程仅使用水下砼C25的商品砼,因此其他商品砼均用于东官河桥梁工程。再根据台州市造价信息价进行结算得出桥梁施工的商品砼总价款为1712531.62元,美食风情街工程所使用的砼价款为1320359.88元,桥梁结算价应为4805867.7元,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546060.6元及应当扣回的1712531.62元的商品砼款,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1452724.5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继续审理。张丙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并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可以区分已付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两项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并未区分支付。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关于现金等支付的款项部分,包括“人工工资”237502元、“借条”款项500000元等款项并未注明何项工程的支出。而关于商品砼部分,若按上诉人的主张计算,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除C25水下砼以外的其他商品砼的总量或某种商品砼的数量和上诉人与业主方工程款仲裁案件中的鉴定报告的内容也不能完全一致,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桥梁工程价款多付尚不能确定,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