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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覃家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家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厢西村塘头坡队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家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覃家明醉酒后(经检验,覃家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8mg/100ml)驾驶一辆三星牌越野车(悬挂假号牌粤SXXX**)在本市万江区大莲塘水果市场门口路段倒车,倒车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冉友松驾驶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粤SXXX**)发生碰撞,后交警接报在现场将覃家明抓获。归案后,覃家明向冉友松赔偿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有松的陈述,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被告人覃家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家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家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家明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家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覃家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被告人覃家明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家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