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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6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1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居然之家门前,受他人委托(事先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丁×出售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4.7万元的“北京是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发票为真票。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19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居然之家门前,受他人委托(事先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丁×出售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4.7万元的“北京是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鉴定系真票)时,被当场抓获。起获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现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戴×、刘×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已将发票交易给他人并取得交易钱款,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关于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在案钱款系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手机一部、人民币二百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