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付强与霍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付强;霍留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杨付强,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郝桥镇杨庄村人。原告代理人:杨付永,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郝桥镇杨庄村人,系原告之妹。被告:霍留平,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蟠龙村人。原告杨付强与被告霍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被告霍留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强诉称:2011年8月25日晚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67公里加150米路段时,遇见被告驾驶的晋D×××××号自卸货车掉头时,发生相撞,当场致摩托车乘车人杨桂朝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武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杨桂朝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共计156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可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21000元。被告霍留平辩称:承认给原告打的欠条,但现在不同意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希望法庭重新审理。原告杨付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武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56000元,但现在被告仍欠原告21000元、2、2011年12月13日被告霍留平给原告杨付强出具的欠条1支,金额21000元。被告霍留平对原告杨付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需要原告出具原件。被告霍留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对打借条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晚12时50分许,原告杨付强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67公里加150米路段时,和被告霍留平驾驶的晋D×××××号自卸货车掉头时发生相撞,当场致摩托车乘车人杨桂朝(杨付强之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武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杨桂朝死亡的赔偿金共计15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3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1000元,因此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付强因其父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霍留平在武乡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留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付强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霍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