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KCEnterprise(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林资健、林金招、惠来县葵铿皮草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02号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83号。授权代表:刘向荣,该公司企业信贷资产管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明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被告:KCEnterprise(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其仕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五芳街23-25号纬纶工业大厦。负责人:林资健,该公司董事。被告:林资健,男,1971年4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西贡清水湾水湾银泉径海天湾10号屋,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G814436(1)。被告:林金招,男,1959年5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广播道47号慧园D座4楼D室,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G152429(0)。被告:惠来县葵铿皮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阳对外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22068-9。法定代表人:何美芝。本院审理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其仕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林资健、林金招、惠来县葵铿皮草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林资健、林金招、惠来县葵铿皮草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7,788,716.43元的财产。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8,315,018.32元。本院认为,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林资健、林金招、惠来县葵铿皮草厂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17,788,716.43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