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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与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1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林××。被告韦××。原告王××与被告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缺,曾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柳州市××单××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月利息为6000元;等等。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双方均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但从2013年6月起,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期间,被告林某忠于2013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无借期约定。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7000元及该款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暂计至2013年8月19日,此后利息另计);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元;3、如果二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享有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等处置得款后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获款只有100000元,17000元实际是2013年4-6月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出借该款项。此外,本案借款与被告韦××无关,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被告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系经中介介绍认识。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韦××以及抵押代理人曾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座落于柳州市××单××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原告因二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抵押物处置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如果二被告不能按时付息还款,曾某须全力协助原告追回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如果二被告自愿将所抵押房屋出售以归还借款本息,曾某须全力协助办理各种买卖手续;等等。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300000元,详情参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此款转入(1)陈甲行卡6228480850986457610(捌万捌千元)(2)莫某某农某某6228480850967454511(捌万捌千元)(3)林××农某某壹拾万元正。”同日,原告按《借条》所载明的账号分别向陈某和莫某某转账88000元,向被告林××转账100000元,共计276000元。此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陈乙5000元,余款19000元系现金支付。获款后,原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林××又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以多次催款未获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5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位于柳州市××单××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因二被告无法亲自到场,故委托曾某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主要授权事项如下: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权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等等。二被告在广西宜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该机构出具(2012)桂宜证内民自第104号《公某某》。2012年2月24日,曾某受托与原告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705**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林××、韦××以及抵押代理人曾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结合被告林××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借条》和转款凭证,原告向陈乙转账5000元不在被告林××指示范围内,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款与本案有关联,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295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因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已有所调整,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被告林××、韦××承担。另外,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认为此款系第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为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公某某》和《房屋他项权证》,并结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就295000元债权设定了抵押,而17000元借款并未设定抵押。因此,原告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295000元债权范围,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韦××应偿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7700元;二、被告林××、韦××应支付给原告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00元;三、被告林××、韦××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王××享有以被告林××、韦××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单××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林××、韦××应偿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7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9元,由原告王××负担279元,被告林××、韦××负担3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艳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