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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丁华南与李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南,李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540号原告丁华南,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华南与被告李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岩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南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李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至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000元。结欠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货款307000元,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华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华南货款307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李华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2.50元由被告李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燕萍法 官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