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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任白菜诉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白菜,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任白菜,女,汉族,,农民,住耀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自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颜炳奇,男,汉族,住王益区,系陕E870**号货车实际经营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四马路转盘市排污站*楼。负责人:刘芳。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系该公司员工。任白菜诉被告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任白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颜炳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白菜诉称:2012年3月3日,兰双红驾驶户名为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所有的陕E870**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州区柳林镇西环线时,与赵飞耀驾驶的陕EN5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任白菜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2年3月16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字(2012)第05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兰双红与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外,陕E870**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任白菜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任白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227.15元;2、对于以上两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连带赔偿;3、由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是分期付款的车辆,实际经营者为颜炳奇,分期付款合同上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颜炳奇辩称:任白菜的诉请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但其的车是正常行驶,任白菜由北向南逆行,且无行驶证、驾驶证、也没有带安全头盔。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对第三者的伤害事实无异议;2、陕E87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核定损失的50%;3、保险公司对任白菜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4、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对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按任白菜计算办法,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后期费用按鉴定结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兰双红驾驶户名为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颜炳奇所有的陕E870**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州柳林段西环线时,与赵飞耀驾驶的陕EN5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任白菜受伤,后任白菜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2年3月16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字(2012)第05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飞耀与兰双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5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白菜脊柱伤残等级为九级,取除腰椎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1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任白菜于2012年2月3日住院,2012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任白菜共花费医疗费36383.03元,期间被告颜炳奇支付任白菜医疗费17000元。另查明,陕B870**号车系颜炳奇于2011年12月7日在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约定:颜炳奇未还清车款前,由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再查明,陕B870**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2012年12月7日和2011年12月9日—2012年12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兰双红与颜炳奇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双红驾驶车辆与任白菜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兰双红对任白菜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任白菜要求的营养费810元,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因任白菜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保险公司提出按照鉴定结论意见,结合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取除腰椎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10000元”,故予以支持;对于任白菜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及给任白菜造成的伤害程度,赔偿1000元为宜;对于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元/天)的请求,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的护理人员2人的请求,虽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结合任白菜伤情及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程中陪护2人”的意见,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兰双红与颜炳奇系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故颜炳奇应当替代兰双红承担赔偿责任。任白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383.03元(颜炳奇已支付17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50元/天×27天×2人)、误工费:11750元(50元/天×235天)、伤残赔偿金:23052元(5736元/年×20%×20年)、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719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任白菜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175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9312元;对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过限额部分医疗费26383.0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36383.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颜炳奇赔偿任白菜损失的50%即18191.52元(保险公司在向任白菜赔付时应返还颜炳奇已垫付的17000元),实际支付任白菜1191.52元;三、驳回任白菜对大荔县瑞泉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1500元,由颜炳奇承担750元,任白菜承担75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颜炳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银午人民陪审员  孙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