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晶等与集安市团结街道镇江村第三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孙昆,张栗嘉,集安市团结街道镇江村第三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孙晶,女,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昆,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栗嘉,女,2009年10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儿童,住所地集安市。法定代理人孙晶,系其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义,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团结街道镇江村第三居民组。代表人郝秀巍,组长。原告孙晶、孙昆、张栗嘉诉被告集安市团结街道镇江村第三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义、被告集安市团结街道镇江村第三居民组代表人郝秀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三人均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被告出售了一栋楼房,价值96.4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全体组民召开会议作出《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方案将组民分为五等,原告孙晶、孙昆为四等,每人分6000元,原告张栗嘉为五等之外,没有分配到售楼款。2012年9月27日,镇江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批准了该分配方案。三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原告提交证据:1、集安市人民法院(2008)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3、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剪报一份。4、网络下载案例两份;5、户口本复印件四份;6、吉林省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复印件四份。被告辩称,我们制定的售楼款分配方案,是在镇江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出来的,合情、合理、合法。我们组在1990年制定了一个村规,人口只减不增,原告张栗嘉出生落户时,我们组村民均不同意其加入我们组。被告提交证据:1、孙贵义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2、会议记录一份;3、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三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5、镇江村三组关于分配召开社员会分配方案一份。本院依法调取证据:镇江村关于三组门市房流转后对增值部分进行分配的请示、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安置费分配审批表、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户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2008)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集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之前没有被按等级进行分配收益,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在法院裁判后才给三原告进行收益分配,之前并不同意,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均系生效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剪报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剪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只是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网络下载案例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农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在2012年前,被告一直给原告张栗嘉交医疗基金,之后不再给交,被告认为,当初不同意给原告张栗嘉落户,发现给其交医疗基金后,就不再给交了,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在2012年前曾经给原告张栗嘉交医疗基金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孙贵义反映材料及会议记录,证实孙贵义落户时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因此,也不同意原告张栗嘉落户镇江村三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落户是合法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张栗嘉已经实际取得镇江三组组民资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集安市人民法院(2012)集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系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镇江村三组关于分配召开社员会分配方案一份,证实售楼款的分配使用是经过全体组民讨论后决定的,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反驳观点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被告出售一栋楼房,售价96.4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全体组民召开会议作出《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方案将组民分为五等,原告孙晶、孙昆为四等,每人分6000元,原告张栗嘉为五等之外,没有分配到售楼款。2012年9月27日,镇江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批准了该分配方案。三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依照该规定,被告集安市团结街道镇江村第三居民组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售楼款分配方案,是依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告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使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晶、孙昆、张栗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镇江三组门市房售楼款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雨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