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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世月与曾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月,曾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刘世月。被告:曾衢平。原告刘世月为与被告曾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世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世月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因被告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按月平均归还。现被告违反借款协议,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衢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世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衢平向原告刘世月借款116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确定被告曾衢平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曾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借条系原件,可以证明曾衢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衢平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运输业务。2010年原告帮被告运输柴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并由原告直接交付给卖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116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1月6日前归还,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按月平均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垫资并经结算,事后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数额。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平均归还,但自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合同主要义务已经逾期,可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自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曾衢平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衢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世月借款本金116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衢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