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恒田、陈晓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晓琳,马恒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田。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琳、马恒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晓琳、马恒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海翼公司与陈晓琳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09902),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海翼公司处租赁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5LG、整机编号CXG00825PLG1B0339),设备价款940000元,首付租金141000元,付保证金39950元;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0.8‰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天海翼公司与马恒田签订《保证合同》,为陈晓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晓琳接收租赁物并正常使用,但仅支付了三期租金后,就开始拖欠租金。至今,陈晓琳拖欠租金24270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2.《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3.《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以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者退还租赁物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残值100元。4.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租金每日0.8‰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为35576元。海翼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海翼公司与陈晓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5-09902);2.陈晓琳支付到期租金242708元、未到期租金627904元;3.陈晓琳支付逾期租金的违约金3557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陈晓琳支付留购费100元;5.马恒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海翼公司与陈晓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陈晓琳在接收租赁物并进行经营使用过程中,应当依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期限支付每期租金。但陈晓琳仅支付了三期租金即拖欠不付,系属违约。根据合同关于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海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海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根据本案系属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陈晓琳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海翼公司不能通过合同履行获取租金收益,而遭受经济损失。其损失金额为陈晓琳未支付的到期租金242708元以及相应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陈晓琳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租金,故陈晓琳还应当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202758元(242708元-3995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租金每日0.8‰计算,该标准尚属合理,陈晓琳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晓琳每期租金的逾期天数,截止2012年9月20日,违约金为35576元。之后的违约金则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202758元为基数,每日0.8‰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马恒田为陈晓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海翼公司主张陈晓琳支付到期租金在202758元以内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海翼公司就上述债务范围以内要求马恒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海翼公司,陈晓琳无所有权,海翼公司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陈晓琳支付未到期租金627904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以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者退还租赁物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如果承租人选择留购,则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残值100元。本案海翼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属于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留购费的事由,故海翼公司要求陈晓琳支付留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晓琳不应承担的债务,担保人马恒田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海翼公司要求担保人马恒田对未到期租金和留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翼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02758元及违约金35576元,并以20275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每日0.8‰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海翼公司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马恒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0元,由海翼公司负担2600元,陈晓琳、马恒田负担383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海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并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裁决。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履行合同时,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上诉人海翼公司在二审中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晓琳、马恒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翼公司与陈晓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陈晓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陈晓琳未按期支付租金,海翼公司有权要求陈晓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故海翼公司要求陈晓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留购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0.8‰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故海翼公司要求陈晓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恒田应当对陈晓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海翼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二、陈晓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0662元以及留购费100元。三、陈晓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四、马恒田对陈晓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晓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陈晓琳、马恒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寅审 判 员 余杨代理审判员 胡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