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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楼正汉与何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正汉,何丽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楼正汉。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何丽君。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原告楼正汉为与被告何丽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正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何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正汉起诉称,本案被告何丽君与案外人陈雄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由原告与案外人陈雄伟、楼正汉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创办了宏达科技研究所,后投资亏损。2009年4月20日经三人结算分摊债务,陈雄伟欠原告98676元。陈雄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雄伟找给原告98676元,2009年前还5万元,余款于2010年3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陈雄伟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本金3万元,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本金3万元。其间于2010年7月8日陈雄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房屋出租还楼正汉欠款一半,另一半到明年还清。但支付6万元本金后陈雄伟一直未还清剩余欠款,经原告计算尚欠原告本金38676元及利息。后陈雄伟于2013年农历正月因病死亡,原告到其妻子,即本案被告何丽君处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丽君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8676元并按欠条约定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止利息38302元,二项共计76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楼正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雄伟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雄伟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二、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陈雄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雄伟因慢性支气管炎死亡的事实。四、结算总账一份,证明原告、陈雄伟、金维荣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何丽君答辩称,陈雄伟的欠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陈雄伟已经死亡,只能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并没有继承遗产。而且合伙投资的企业仍然存在,未经结算,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宜春市宏达科技研究所工商登记一份,证明企业还未进行清算、注销的事实。二、(2013)东商初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涉及的欠款提起诉讼,自认该债务是陈雄伟个人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对欠条不知情,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陈雄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合伙投资产生的债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能证明被告与陈雄伟系夫妻关系、陈雄伟已于2013年2月死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结算过程中计算了利息,该欠款应是借款而非亏损,亏损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结算总账由三个合伙人签字确认,依据结算总账陈雄伟出具了欠条,并出具承诺书,也履行了6万元债务,应认定陈雄伟对欠条和结算总账是认可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代表企业现在的状态。本院认为,企业是否已经注销与合伙人之间的结算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承认陈雄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体现原告承认陈雄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本案被告何丽君与案外人陈雄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0日由原告与案外人陈雄伟、楼正汉签订合伙协议,投资创办了宏达科技研究所,后投资亏损。2009年4月20日经三人结算分摊债务,陈雄伟欠原告98676元。陈雄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雄伟找给原告98676元,2009年前还5万元,余款于2010年3月17日之前归还,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陈雄伟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本金3万元,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本金3万元。其间于2010年7月8日陈雄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房屋出租还楼正汉欠款一半,另一半到明年还清。支付6万元本金后陈雄伟一直未还清剩余欠款。后陈雄伟于2013年2月因病死亡,其妻子即被告何丽君未支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雄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基于对合伙关系的结算与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真实合法有效。该债务作为其与本案被告何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投资企业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雄伟已经死亡,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中计算了复利,由于欠条并未约定应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雄伟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本金3万元、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了本金3万元,但上述两笔本金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3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欠条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正汉38676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于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其中38676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正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何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