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蔡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5日双方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4日(农历11月20日)生儿子胡浩。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逐步建立感情过程中,原告在生孩子期间到医院检查时,发现原告属乙肝小三阳病毒携带者,对于检查结果,被告全家进行了防备,并将原、被告分开居住,从此被告冷淡原告,且在孩子出生后,故意在原告跟前说原告的病要肝腹水、肝硬化等,伤害原告,给原告施加压力,致使原告在产后身体极度虚弱时心里同时受到刺激伤害。孩子满月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要求原告走人。尤其是被告母亲,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在此情景下,2012年7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多次因孩子发生矛盾后,原告只能离开被告家,带着孩子流浪在外。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根本不管原告及孩子的死活,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胡某支付10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胡某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法庭调查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起诉到法院,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被告之父胡江胜证明被告外出到北京打工,没有具体的联系方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胡江胜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5日在秦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4日(农历11月20日)生儿子胡浩。2012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儿子,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琐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由于相互缺乏沟通理解,致使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家属告知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要求其家属通知被告在一定的时间之内到法院应诉,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期间,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故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之子胡浩一直同原告生活,原告对孩子的脾气秉性,了解较多,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胡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愿意自理孩子抚养费,放弃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同理,对原告放弃自己陪嫁物的意见,本院亦应予许可。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胡浩由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忠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