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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耿与吴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耿,吴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耿。委托代理人:郑荷兴。被告:吴新兵,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26241977********,住仙居县白塔镇上叶村水对头**号。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耿与被告吴新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荷兴、被告吴新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耿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0元,均未出具借款借据。2009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400000元,约定其中的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有钱时归还推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吴新兵答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债权不事实。原、被告是在搓麻将时认识的,被告为了去北京做生意曾向原告预约借款,当时只在白纸上签了一个名字,其余内容都是原告填写的。被告当时签名的白纸,对借款多少和利息计算均没有约定,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原告擅自填写借条后,未向被告交付款项,故该借款合同也未生效。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与事实不符,400000元巨额款项一般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或本票,原告诉状中称一次性借款400000元与庭审中所称多次借款累计而成400000元自相矛盾。即使该借款合同存在,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明确两年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遭被告拒绝后已失去联系两年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达400000元。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拟定借条“今向李耿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其中拾万元按2分利息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条签订后,被告曾支付约5个月的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1月23日,原告李耿与被告吴新兵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稍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新兵应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李耿可以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李耿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新兵关于当时只在白纸上署名并捺印及借款合同因未交付款项而未生效的辩称,均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新兵在原告李耿向其催讨的过程中既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未与原告李耿约定宽限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李耿起诉之日起中断,即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4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不妥,因其中的30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无需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外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了五个月,应予以剔除。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30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吴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