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金霞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霞,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256号原告张金霞,女,1978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金霞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霞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张金霞因家庭装修购买东方家园装修建材或电器及家具器材等。向东方家园支付4988元货款,但因东方家园不能及时供货,经过双方协商,东方家园同意向张金霞退还4988元,但至今未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包括:1、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原告张金霞购货款4988元;2、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6月24日,张金霞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了老板灶具及抽油烟机并支付4988元货款,订单单号为D00295920。此后,张金霞多次找名泽分公司协商供货事宜,名泽分公司均以暂时无法供货为由拖延供货。至今,名泽分公司未能向张金霞供货。上述事实,有张金霞提交的东方家园顾客特殊订单(第三方采购)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金霞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名泽分公司已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名泽分公司应依据承诺及时将货款退还张金霞。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张金霞要求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货款49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金霞货款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金霞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