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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剑阁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芝伦诉被告何正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剑阁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赵芝伦,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正荣,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5日。原告赵芝伦诉被告何正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芝伦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何正荣长期雇佣我为其从事放树、抬树工作,2013年1月25日上午11时我在放树过程中,被倒下的树砸伤胸部,随即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胸第7-10肋骨折,2、左肺挫伤,3、左胸外伤性气胸。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3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为被告何正荣提供劳务的工作期间,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从而导致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1.95元、护理费1024.10元、误工费7534.4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312.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赵芝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赵生兵、赵芝剑)两份及下寺镇空木村调委会调解记录、空木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事实及原因;3、入院、出院证明、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损失费用,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何正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上午,原告赵芝伦等13人在为被告何正荣放树过程中,原告赵芝伦因躲避不及时被倒下的树砸伤,随即被送至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费为6318.7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胸第7-10肋骨折,2、左肺挫伤,3、左胸外伤性气胸。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复查费为803.2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2日,下寺镇空木村调解委会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何正荣在事发当日垫支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传统的雇员受害纠纷,即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到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赵芝伦受被告何正荣的雇请为其砍树,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11时为砍被告何正荣院坝前的树,被倒下的树砸伤。该事实有下寺镇空木村村委会证明及空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躲避不及而打伤致残,但不属于雇员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赵芝伦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医嘱出院定期复查,住院费6318.75元,门诊费803.20元,共计7121.95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赵芝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辨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其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赵芝伦住院14天,则护理费为560(40元×14天)元,原告主张1024.10元(73.15元×14天),超出部份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赵芝伦未提交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7日,共计41天,则误工费为2999.18元(26700/365*41天),原告主张7534.45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4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芝伦为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十级,则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20年×10%);6、鉴定费凭票据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6803.13元,扣减被告何正荣已垫支的2000元后原告损失为24803.13元。被告何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荣赔偿原告赵芝伦所造成的损失24803.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何正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乔 阳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