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福存等诉徐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存,马佰萍,徐霞,吴善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马福存,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马佰萍,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善雷,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福存、马佰萍与被告徐霞、吴善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存、马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尊敬、被告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今,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47000元,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里面含有20000多元的利息,其他没有异议,且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吴善雷无关。被��吴善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被告徐霞多次向二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总计747000元,并由被告徐霞于同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以楼房作为抵押。后被告未能依原告要求偿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徐霞、吴善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附卷中。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徐霞欠其借款747000元,举证了被告徐霞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徐霞予以认可,其对原告的负债依证据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徐霞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霞未能依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徐霞返还借款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善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吴善雷返还原告马福存、马佰萍借款人民币7470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福存、马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55元,由被告徐霞、吴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洪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