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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韩发庆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发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发庆。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庆。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发庆犯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发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韩发庆结识被害人向某某(系肖某以夫妻相称的同居女友)后互留电话。2013年4月5日凌晨,韩发庆饮酒后窜至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村62号被害人向某某房内,采用拉裤子等暴力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及证人肖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从被害人向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韩发庆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亦对强奸向某某之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韩发庆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韩发庆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以强奸罪判处韩发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韩发庆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发庆是2013年4月7日晚在吴某家与吴某、贺某、韩某等人吃饭喝酒,并不是2013年4月4日;韩发庆系受向某某勾引与之发生性关系,并未实施暴力强迫;向某某事后并未当即报案,而是因双方斗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向警方控诉,本案案发存疑。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取证有瑕疵,韩发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韩发庆在原审庭审中的辩解不属翻供;控方指控韩发庆强奸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韩发庆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发庆趁被害人向某某单独在家之际,采用拉裤子等暴力方式对向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在案,指证被告人韩发庆于2013年4月5日凌晨,趁其同居男友肖某外出打工之际窜至其租房中,以拉裤子等暴力手段,强行对其实施强奸;被告人韩发庆亦对4月5日凌晨在向某某租房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供认不讳。(2)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系案发之前初到富阳,与韩发庆之间无交往;2013年4月5日早上,向某某即发短信给男友肖某,其间明显有告知要事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还证明,同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发庆又多次主动打电话给向某某,被向某某拒绝后双方再无电话交往。至于向某某于2013年4月4日21时许打电话给韩发庆,向某某陈述证明其受老乡刘华平之托欲联系韩发庆未果,韩即与次日凌晨回打电话,并以此为由窜至其家中实施强奸;被告人韩发庆在二审提审中,虽然否认强奸控罪,但供认其到向家后,向某某即询问联系刘华平的事情,印证向某某打电话给韩发庆系事出有因。上述证据与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能相印证,证明韩发庆违背向某某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韩发庆所提向某某主动勾引之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韩发庆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供认其采用强行掰腿、脱裤子等暴力手段与向某某发生性关系,所供与向某某陈述能相印证。本院经审查审讯监控,没有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行为,且审讯笔录经过韩发庆阅读后签名确认。韩发庆在原审庭审中推翻原供,辩解系受被害人勾引而通奸,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韩发庆认罪态度差并无不当。(4)本案系因杨某风闻丈夫韩发庆半夜敲向某某的门而与肖某发生争执,继而两家扭打,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置时,被害人向某某即向警方控诉遭韩发庆强奸,案发自然,其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亦符合未婚女性被害人受性侵后的心理特质。(5)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韩发庆于2013年4月7日而非4月4日晚在吴某家中吃饭喝酒,并申请新的证人韩某、贺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韩发庆在一审庭审时供认2013年4月4日晚上喝了一斤多白酒,对吴某证言证明当晚其饮酒后单独离开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害人向某某也证明2013年4月5日凌晨韩发庆进入其租房时满身酒气,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韩发庆于2013年4月4日晚上酒后趁夜窜至向某某租房,采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韩发庆于2013年4月7日晚是否再次喝酒与本案没有因果联系,辩护人所提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据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发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韩发庆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定性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一鹏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沈 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