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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党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羌白镇南XX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XX村*组。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2月29日在大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了几个月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常因被告的古怪脾气发生矛盾。婚后四个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亲朋好友多次催叫,被告回家仅住了几天被娘家兄弟接回娘家,至今已经一年多,原告三番五次催叫被告回家,被告始终未回家。为了结婚,原告给被告购买老凤祥牌三金,价值6400元,给付彩礼56400元。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是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400元及三金(老凤祥黄金项链、坠子、戒子)。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所给的彩礼,被告的娘家已经制成陪嫁物,彩礼还不够,被告娘家还倒贴了钱。如果离婚,被告要求陪嫁物归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原告党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J6105232011007556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党某某为肢体三级残疾;3、大荔县羌白镇太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原告家庭困难;4、夏平良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及三金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党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亦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对证据3,属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原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党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被告杜某某在童年时因病,现有较为严重的语言障碍。原、被告登记结婚时,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有:49000元(其中含原告给付被告摩托车折价款5000元)、棉花折价款1000元、金戒指及金耳环。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2012年5月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不能说明金戒指、耳环、项链的去向。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杜某某的陪嫁物,现放在原告家的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TCL32吋液晶电视一台、东方红牌音箱两个、被子6床、床单6条、毛巾被1条、毛毯1条、热水瓶2个、脸盆架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应按47000元计算。按照法律规定,因给付彩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被告应予以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三金”,属双方缔结婚姻的赠予,依法可不予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应属被告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党某某彩礼22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杜某某的陪嫁物戴尔台式电脑一台、TCL32吋液晶电视一台、东方红牌音箱两个、被子6床、床单6条、毛巾被1条、毛毯1条、热水瓶2个,脸盆架一个属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杜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党某某返还给被告杜某某。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