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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柏龄与国凤霞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NIBBELINKGEURTJAN,国凤霞,于宏宝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NIBBELINKGEURTJAN(中文名李柏龄),男,1941年3月23日出生,荷兰国籍。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凤霞,女,1963年9月6日出生,北京十三陵月霞缘农家乐旅游观光园业主。被告于宏宝,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十三陵月霞缘农家乐旅游观光园承包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NIBBELINKGEURTJAN与被告国凤霞、于宏宝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IBBELINKGEURTJAN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秦丹,被告于宏宝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NIBBELINKGEURTJAN诉称:2012年4月12日11时,原告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南红绿灯右侧时,遇见北京十三陵月霞缘农家乐旅游观光园(以下简称月霞缘观光园)服务员在路边招手,为避让服务员,原告不得不骑车向内侧绕行,被月霞缘观光园为固定广告牌的铁丝兜倒并摔伤。事发后,昌平区十三陵派出所民警及外事办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对事发过程做了记录,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医院诊断结果为:鼻外伤、鼻部皮肤不规则裂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并皮下气肿。经治疗,原告鼻梁处共缝合16针。后经查证,致原告摔伤悬挂在路边的广告牌系月霞缘观光园所设,被告国凤霞系月霞缘观光园业主,被告于宏宝系月霞缘观光园实际经营者。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为固定观光园广告牌的铁丝所致,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原告虽然经过治疗,但受伤鼻梁的右侧至今仍无知觉,嗅觉、味觉和视觉功能明显下降,并时常感觉到头晕、头痛,又因该事故发生后,左肩一直隐隐作痛,原先几十年左侧睡觉的习惯不得不改成右侧入睡,直接导致睡眠质量明显下降,并且自事故发生后,原告总有一种后怕,担心事故当天被铁丝兜住的位置如果在颈部,现在早已死在异国他乡,并时常被噩梦惊醒,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及残疾赔偿金。2012年9月24日,原告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复查,医生诊断得出因外伤导致左肩胛骨内上角筋膜炎并给出建议,局部封闭、局部理疗,按摩。2013年3月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复查,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诊断意见为:左肩粘连性关节囊炎、冈上肌腿病、肱二头肌腱积液、考虑肌腱损伤。医生诊断为:肩部损伤,建议手术。所以,原告自受伤至今,仍未痊愈,后期需要继续恢复治疗。为准确计算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特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作出鉴定,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支付。最后,原告是北京特富泰新科贸有限公司的技术专家,该公司生产的意大利GELATO产品广销世界各地,而该产品只有原告一人可以调配制作,在该产品的调配过程中,必须依靠眼观其色,鼻嗅其味,不断地进行品尝。而由于原告受伤,根本无法制作GELATO产品,公司不得不停止生产,为此公司还失去了南京的一位大客户。现虽然经过治疗,但原告的视力、嗅觉和味觉明显受到影响,导致公司GELATO产品的生产量直线下滑,直接给公司和原告个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402.47元、误工费3000、营养费18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凤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书陈述其为避让服务员被铁丝钩倒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从道路外侧在原告的广告牌中间穿行时摔倒,碰到了两个立柱中间的铁丝,并不是为了避让服务员而不得不向内侧绕行,原告说服务员在路边招手。那么其不需要避让服务员;2、原告受伤与被告设置广告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广告牌没有设立在公路或者人通行的道路上也没有在通行的场所上,而是道路外侧,原告的伤是骑自行车穿行道路外(两个立柱中间)所致,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设立的广告牌没有过错,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书中所称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其错误的理解了法律的规定,而原告的伤不是因为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导致,原告所说的伤并不是被告的广告牌占用道路而形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没有过错所以对此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宏宝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国凤霞系月霞缘观光园业主,于宏宝系月霞缘观光园实际经营者,国凤霞与于宏宝系承包关系。于宏宝在月霞缘观光园侧面靠近公路的路基处设立广告牌,并用铁丝固定,该条公路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车道划分。2012年4月12日11时许,NIBBELINKGEURTJAN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南红绿灯右侧(即月霞缘观光园旁)时,适逢月霞缘观光园服务员在路边揽客,NIBBELINKGEURTJAN为避让服务员,从于宏宝设置的广告牌下穿过,被广告牌上垂下的固定广告牌的铁丝兜倒并摔伤。随后,NIBBELINKGEURTJAN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治,医院诊断结果为鼻外伤、鼻背部皮肤不规则裂伤。之后,NIBBELINKGEURTJAN因持续肩痛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3月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肩部损伤。除于宏宝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45.34元外,NIBBELINKGEURTJAN自行支付医疗费1402.47元。经NIBBELINKGEURTJAN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NIBBELINKGEURTJAN于2012年4月12日受到的鼻子损伤及肩部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肩部损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退案处理,表示根据现有病史资料无法明确说明NIBBELINKGEURTJAN受伤当时的损伤情况,不能确定其肩部损伤与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且现无客观嗅觉丧失的检查方法,不能确认其嗅觉丧失程度。庭审中,NIBBELINKGEURTJAN还提交北京特富泰新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性质证明,证明其误工15天误工损失3000元及给公司造成效益下滑。国凤霞、于宏宝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表示应有纳税证明,且工作性质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警信息、误工证明、工作性质证明、退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宏宝在公共道路上设立广告牌,原告被固定该广告牌的铁丝兜倒并摔伤,被告于宏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宏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去往医院途中确实需要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被告国凤霞仅为月霞缘观光园业主,并非实际经营者,亦未设置广告牌,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凤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NIBBELINKGEURTJAN医疗费一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七分、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四千七百零二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NIBBELINKGEURTJA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三元,由被告于宏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