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姜臣文与赵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臣文,赵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姜臣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可续。委托代理人刘英奎。被告赵显明,农民。原告姜臣文与被告赵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臣文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臣文诉称:1994年5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约定月利息90元,期限三个月,总计利息27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计15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显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0日,被告赵显明因经营日用百货店期间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姜臣文借款1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潘格庄村姜臣文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月利息为60.00元,综合月利息90.00元,三个月期,总计利息270.00元,贰佰柒拾元正,望连庄赵显明,9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显明一直拒付该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元,并给付按每月60元、自1994年9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232个月的利息139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公函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显明借原告姜臣文1500元钱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元支付利息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臣文借款1500元。二、被告赵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臣文自1994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本金1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速递费60元,共计246元,由被告赵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