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井忠与被告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忠,鲁斌武,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王井忠,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薛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斌武,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天大街580号法定代表人徐君银,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东,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忠诉被告鲁斌武、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惠、被告鲁斌武、江苏银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忠诉称,2013年3月17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应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天加油站旁,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鲁斌武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车头右侧相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和车辆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鲁斌武驾驶的车辆属于银泰电气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45元,其中医疗费4560元、住院伙补费300元、误工费3246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失730元,鉴定费7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斌武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被告银泰电气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个人行为并非在履行职务,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58.82元。被告银泰电气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鲁斌武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个人行为并非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鲁斌武驾驶苏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应天加油站”旁的主道时,遇原告王井忠骑电动自行车沿该主道同向行驶至此,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王井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井忠被送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1日,原告王井忠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为9218.82元,其中原告王井忠自付4560元,被告鲁斌武支付4658.82元。2013年4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30002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斌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井忠负次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王井忠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3年10月30日,南京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井忠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3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因王井忠未缴纳伤残鉴定费用,故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未予以评定。原告王井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鲁斌武为被告银泰电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履行职务属其个人行为。苏A×××××轿车系被告银泰电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井忠为南京市建邺区号一马金酒店厨师,月均收入8115元,2013年4月18日,酒店支付其工资4273元。庭审中,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王井忠的损失,原告王井忠与被告鲁斌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井忠自担30%的损失,被告鲁斌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井忠已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鲁斌武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鲁斌武自担200元,其余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井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银泰电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鲁斌武并非在履行职务属其个人行为,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部分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王井忠的损失,原告王井忠与被告鲁斌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井忠自担30%的损失,被告鲁斌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井忠已花费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鲁斌武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鲁斌武自担200元,其余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责任。上述意见均属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9218.82元,其中原告自付4560元,被告鲁斌武支付4658.82元,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其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支持每天12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6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16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1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246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即4个月;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期间单位支付其部分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187元(8115元/月×4个月-42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可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25元,本院酌定为150元。9、物损,原告主张车损500元,衣物损失730元,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子及衣物确有损坏,故酌定物损为6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875.8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井忠各项损失4058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568.82元及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8元,由被告鲁斌武负责赔偿704元(568.82元×70%-198元+720×70%)。因被告鲁斌武已支付原告王井忠4658.82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应在支付给原告王井忠赔偿款中将超出被告鲁斌武应承担的费用3954.82元(4658.82元-704元)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鲁斌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井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8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井忠36830.18元,支付给被告鲁斌武3954.82元。二、驳回原告王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鲁斌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