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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5时8分许,被告人边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上路,途经210省道50km+900m下陈村地段时,与行人吴根法发生碰撞,造成吴根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吴根法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边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边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根法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边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王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责任认定书;接警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通知书;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边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