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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57年0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绿豆专用剂14袋、豆芽速长灵10袋、增白剂32瓶、豆芽速长剂2袋及生豆芽若干。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最近几年在生产豆芽时擅自添加豆芽试剂,每天生产豆芽40多斤,并将生产的豆芽出售给附近村民。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已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魏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绿豆专用剂14袋、豆芽速长灵10袋、增白剂32瓶、豆芽速长剂2袋及生豆芽若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豆芽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