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某珍诉石某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彭腊珍,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许岭镇矮脚村矮脚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61986********。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水,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许岭镇大官村潘屋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原告彭腊珍诉被告石金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劲松于2013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友、被告石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腊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同居,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金水辩称:双方相识、一起打工并同居、登记结婚均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经常争吵不属实,无法沟通、不能形成共同语言不属实,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彭腊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高海弟、黎艳平(均系原告同事)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证据4、安徽省省立医院精液分析化验单、许岭镇大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石金水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极少与原告吵架,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4,证据是真实的,生育能力问题有点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石金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高海弟、黎艳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的生育能力问题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的生育能力存在一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之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共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腊珍与被告石金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