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炳勇与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勇,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杨炳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炳勇与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勇、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司职保安,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忠于职守,敬业爱岗,未出任何差错,但还是于2013年4月30日被被告无理由除名。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同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赔偿金2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是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在上班时在睡觉,被告单位员工管理严格,工作要求比较高,比较正规,原告作为保安在上班时睡觉,故被告不敢在聘用原告。原告只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单位在原告的试用期间因原告工作不合格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单位除了支付原告工作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还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原告。工资除了1500元外,还有医保、社保的费用及加班费等,另外被告单位从原告入职开始每年加50元的工资,这50元也给了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炳勇在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司职保安,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炳勇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杨炳勇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同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杨炳勇。原告杨炳勇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赔偿金2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元。另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1月29日就职于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辩称原告系于2013年4月2日就职于被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劳动仲裁申请书;2、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上岗证;4、工作牌;5、工资表等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炳勇在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司职保安,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炳勇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杨炳勇诉称其于2012年1月29日就职于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漳州怡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就职于被告公司。因此,造成原告杨炳勇就职于被告公司的时间无法确定,致使原告杨炳勇的诉求金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炳勇应当承担其主张又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不利后果,原告杨炳勇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炳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舒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