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9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张坊林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9237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佳,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亦亦,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北。法定代表人陈荣刚,经理。被告北京张坊林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北。法定代表人蔡仕勤,厂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奈一雄,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张坊林场职员,住北京张坊林场宿舍。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拒马中心)、北京张坊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佳、翁亦亦,被告拒马中心及被告林场之委托代理人奈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称:2005年3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下称张坊支行)与被告拒马中心签订编号为(2005)年(借)字(020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9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51‰,按季结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同日,张坊支行就上述贷款与被告林场签订编号为(2005)年(保)字(020017)号的《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坊支行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拒马中心足额发放款项。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马中心未依约还款,被告资产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农商行河北支行分别于2008年1月2日、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拒马中心、被告林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10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FS-145、146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3-003-049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且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至此,原告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拒马中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000元人民币、合同期内利息149477.39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06年4月14日),本息合计2048477.39元人民币及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林场对被告拒马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拒马中心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本金我方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林场辩称:我方与被告拒马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张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下称张坊支行)与被告拒马中心签订编号为(2005)年(借)字(020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9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51‰,按季结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同日,张坊支行就上述贷款与被告林场签订编号为(2005)年(保)字(020017)号的《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坊支行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拒马中心足额发放款项。2006年3月21日,被告拒马中心支付利息30866.75元,同日支付利息10252.66元。原告对该两笔利息合计41119.41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本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马中心未依约还款,被告资产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农商行河北支行分别于2008年1月2日、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拒马中心、被告林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予以盖章签收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又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坊支行。农商行河北支行为农商行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说明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坊农信社与被告拒马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与被告林场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浙江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张坊信用社享有对被告拒马中心、林场的全部债权。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商行房山支行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原告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应视为履行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被告拒马中心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拒马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拒马中心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浙江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浙江文华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九万九千元;二、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八十九万九千元为本金,自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六点五一计算,复利利率按照月息千分之八点四六三计算;自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八点四六三计算;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四角一分)三、被告北京张坊林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拒马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张坊林场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