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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马永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永良,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4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伙同陈飞龙、李光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万科保障房工地宿舍内,溜门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伙同陈飞龙、李光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万科保障房工地中交四公司二标段五工区宿舍内,溜门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黄金戒指1只、OPPO牌A201型手机一部、三星牌E2558型手机一部,其中黄金戒指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500元、OPPO牌A2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三星牌E25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文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永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系累犯。被告人马永良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凌晨,李光伦驾驶车辆带李文明、马永良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万科保障房工地,李光伦在车内等待,李文明、马永良等人溜门入室,进入工地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1日凌晨,李光伦驾驶车辆带李文明、马永良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万科保障房工地中交四公司二标段五工区,李光伦、马永良在车内等待,李文明及他人溜门入室,进入宿舍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黄金戒指1只(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500元)、OPPO牌A20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三星牌E25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文明因第2笔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永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OPPO牌A201型手机及三星牌E2558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李光伦等人共同出去盗窃,由李光伦开车并在车上等待,其余人实施盗窃,盗窃所得一般是几人平分的。二人供述也证实2011年12月26日凌晨的那次盗窃中,马永良在工地宿舍内窃得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二万元。辨认笔录辨认了盗窃的地点、盗窃所得的手机及同案犯。2、同案人李光伦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带李文明、马永良等人到一些工地实施盗窃,其在车上等待,其余人实施盗窃,其每次能拿到几百元的油费。2011年12月26日的那次盗窃中其拿到了几百元的油费,2012年1月11日的那次盗窃其分到了几百元和一个金戒指。其辨认笔录辨认了其在盗窃现场附近停车等待同案犯的地点。3、被害人马某、黄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放在工地宿舍内的财物被盗的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OPPO牌A201型手机及三星牌E2558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OPPO牌A2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三星牌E25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文明因第2笔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永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均具有盗窃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文明、马永良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马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