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5年9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2005年9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先后三次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军分区附近,窃得杨某堆放在路边的旧渔网1400余斤,价值人民币4480元,后经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同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民村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太清行政村王寨自然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证人项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