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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尹志红与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王留来,吴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红,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王留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尹志红。委托代理人冯维涛。被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江。被告王留来。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冰。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原告尹志红诉被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淮海运输公司)、王留来、吴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涛,被告王留来、淮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子民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红诉称:2013年3月16日6时许,吴子民驾驶豫N299**/豫NK9**挂重型货车,沿徐淮高速公路行驶至2公里+300米处时,追尾撞击原告所有的冀A305**号大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7666.29元。被告王留来、淮海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较强险及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我公司已经在另一案件中赔偿魏思京17.5万元,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7时10分许,吴子民驾驶豫N299**/豫NK9**挂重型货车,沿徐淮高速徐淮方向行驶至2公里+300米处时,追尾撞击原告尹志红驾驶的冀A305**号大型客车,冀A305**号大型客车前移撞击同方向魏思洋所驾驶的苏NGG0**号轿车及王保利所驾驶的豫HD97**/豫HL3**号重型货车,造成四车损坏、冀A305**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志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305**号大型客车被拖到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原告支付施救费685元、道路清障费6700元。同年6月6日该车从吊装中心被拖到淮安市诚意汽车修理厂,原告支付停车费4100元、拖车费(道路清障)1200元。同年6月24日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相关人员查看车辆,车辆未拆解,7月2日车辆拆解后,评估人员再次到现场对毁损车辆进行检测,检测后该车辆在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毕后,原告将车辆取回,并支付车辆修理费10.05万元。同年8月2日,该车辆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认定冀A305**号大型客车损失总额为12.598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299元。2013年4月6日,被告王留来(甲方、包括其司机吴子民)与原告(乙方)就此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负事故全责,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事故造成乙方车上14名乘客受伤,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如乙方已经支付,则甲方自愿全部承担,本协议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承保义务。附受伤人员名单:成志刚、王捧、李巧、李尚毫、李红祥、师英梅、刘姿、杨秀珍、李平、李小敬、李双根、李希来、李欣、韩依然。上述人员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北医大三院、石家庄平安医院、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和河北省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李小敬医疗费240.7元,李红祥医疗费46.8元,李平医疗费325.6元,成志刚医疗费7729.7元,王捧医疗费90.4元,李希来医疗费634.4元,师英梅医疗费5.7元,李欣医疗费1398元,韩依然医疗费800元,李巧医疗费1833元,李双根医疗费56元,李尚毫医疗费22元,合计13182元,均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留来预付原告1万元。另查:冀A305**号大型客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于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豫N299**/豫NK9**挂重型货车系被告王留来所有,该车挂靠于淮海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保险,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魏思京所有的苏NGG0**号轿车财产损失17.5万元(其中交强险4000元、商业保险17.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1630号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转载旅客支付倒客费2.04万元、车辆损坏造成其停运损失13.2285万元,以及支付受伤乘客医疗费14678.43元、财产损失680元、误工费6727.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发票、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淮安市广源汽车修理厂的证明、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乘客就诊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上述请求。经质证,被告王留来对原告提供杭州西湖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发票、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淮安市广源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延误的时间是原告不及时报损,并非被告王留来所造成;河北省老区红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原告挂靠单位所出具,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乘客就诊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但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审理中,本院咨询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旅游车从事旅游运输,应当具备道路运输证,旅游车不同于长途班车,长途班车存在固定线路,而旅游车行走线路则以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标志牌为准,旅游淡季、旺季的收入差别也较大,类似于原告的55座旅游车,如果外出运输,正常情况下每天收入1000元左右,营用率50%左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有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5985万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鉴定报告,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05万元。两被告称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偏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评损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积极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并无不当,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5元、道路清障费6700元、停车费4100元,有票据印证,且经本院调查核实,确系原告事故后支出费用,应予以认定;另有一张道路清障费1200元票据,实为从吊装中心拖到修理厂的拖车费,结合损坏车辆被拖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此1200元损失也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2232元,原告居住在河北省邢台市,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于邢台与淮安,产生交通、住宿费用,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500元。4、原告主张的受伤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代付受伤游客医疗费13182元,上述费用有病历、票据为凭,此款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和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可以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5、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营运损失按450元/天计算,损失数额为5.4万元(1000元/天*45%营运率*4个月)。6、鉴定费6299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余32.9万元,上述第1-4项中除停车费4100元外合计12.3767万元系直接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5-6项以及停车费合计6.4399万元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于被告王留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王留来承担,扣除王留来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原告5.4399万元。由于王留来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淮海运输公司,故淮海运输公司应当对王留来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转载游客所支付的20400元(原告称倒客费),因为原告在旅游出发前已经与游客有签约,对出游的时间、地点、线路,均有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路线收取了游客相应费用,即有义务按照约定运送旅客至指定目的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雇佣其他车辆将游客按原约定线路、地点送达目的地,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已经获得了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又主张雇佣其他车辆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志红各项损失12.3767万元。二、被告王留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志红各项损失5.4399万元。三、被告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留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尹志红负担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王留来负担2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凌舒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