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红安县富通寄售行与李德华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安县富通寄售行,李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负责人胡红庆,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龙,男,红安县富通寄售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李德华,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与被告李德华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李德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以红安县鑫宏泰保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抵押,向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李德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最后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德华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红安县公安局备案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二、被告李德华2012年4月3日出具的借条、红安县富通寄售行物品寄售、典当凭单、红安县鑫宏泰保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经过、事实。被告李德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3日,被告李德华因其私营企业红安县鑫宏泰保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同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协商以红安县鑫宏泰保洁有限公司作典当物品,向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德华与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签订了典当合同,并出具了“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李德华未付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德华给付欠款及利息。经本院多方查找被告李德华下落未果,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与被告李德华的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德华应该按约定赎回或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李德华却避而不见,不履行义务。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现依据被告李德华出具的欠条要求其给付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偿还原告红安县富通寄售行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4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