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责令改正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556号原告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天坛家具公司北厂家属宿舍。法定代表人刘春福,经理。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博,男,北京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村73号四排42号从事餐饮服务,并依法办理法人营业执照,即长期以来一直合法经营。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京工商朝大改字(201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实体与程序均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朝大改字(201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辩称,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关于北四环东路73号迎新餐厅房屋206.72m2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对原告经营场所未经规划审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一。本案中,原告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该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予以处罚。据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行政部门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尚未对被责令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京市迎新餐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