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杰、焦来娥、张建村、张冬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杰,焦来娥,张建村,张冬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堂众,官道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杰,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焦来娥,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建村,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冬菊,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杰、焦来娥、张建村、张冬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薛金勇、张建村、赵杰三人组成联合保证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薛金勇授信10万元整,张建村授信3万元整,赵杰授信10万元整。借款人薛金勇在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10万元,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现借款人薛金勇恶意逃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建村、赵杰负有担保还款义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债权利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官道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1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薛金勇以进茶叶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薛金勇与被告赵杰、张建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借款借据(№017113980)一份,欲证明薛金勇于2012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利率为月息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赵杰与焦来娥、被告张建村与赵冬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载卷,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薛金勇与被告赵杰、张建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薛金勇授信10万元整,张建村授信3万元整,赵杰授信10万元整,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5日原告为借款人薛金勇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月利率为12.5733‰,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薛金勇的6223191511400926的账号上。借款人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9月20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因借款人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薛金勇、张建村、赵杰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借款人薛金勇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清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贷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赵杰、张建村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应当按照罚息的约定计算。被告焦来娥、张冬菊所签的承诺书分别是对赵杰、张建村借款的还款承诺,并不是针对薛金勇的借款,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张建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赵杰、张建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薛金勇追偿;驳回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杰、张建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