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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路220号。负责人徐腊梅。委托代理人毛芸,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张强,男,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张强;贷款于2009年10月30日发放,于2013年8月1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33万元已归还163325.86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物的担保情况:张强以无锡市万科家园59-1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领取了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069**号房屋他项权证。请求法院判决:1、张强立即向南京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166674.1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166674.1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以1166674.1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2、对张强前述第一项债务,南京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0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屋与张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诉称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166674.1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166674.1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以1166674.1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对张强前述第一项债务,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张强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0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张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990元,由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