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庄昭能、文小玲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昭能,文小玲,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庄昭能,农民。原告文小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志玲路76号。负责人王新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昭能、文小玲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庄昭能、文小玲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理由正当,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昭能、文小玲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25(已减半),由原告庄昭能、文小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