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梁君与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陈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梁君。被告:陈虹。原告梁君为与被告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被告陈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君起诉称:被告陈虹于2012年2月初开始以和朋友共同做工程招标尚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分别以现金方式共出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期���工程招标结束将该借款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了解,其工程招标早就结束,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偶而打电话告诉原告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至今仍没有依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虹答辩称:被告并不是以和朋友共同做工程招标尚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向原告借的是高利贷。涉案的200000元借款是被告分三四次向原告借得的,其中有多少本金被告也记不清了,借条上的200000元借款金额是包括利息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虹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所写的,但对200000元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借到2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梁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资金转。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处有被告陈虹的签名及手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与被告陈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虹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条上所写的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且原告的起诉行为也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虹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梁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