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翠兰诉海南鹏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兰,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周翠兰。委托代理人李刚,海南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5号恒昌花园C栋,营业执照号:4600001007911。法定代表人刘春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翠兰与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昆南路5号金竹花园小区D2栋205号房屋,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却未能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办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违反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8项的约定,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龙昆南路金竹花园小区D2栋205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达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翠兰与被告鹏达公司2005年5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5号金竹花园D2栋205房(房屋面积60平方米)售予原告。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单价为1500元/㎡,总价为人民币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000元,两日内付清95%房款即85500元,余款4500元办房产证时付清。房产证由被告代办,有关税费依国家规定办理。”双方还对房屋维修管理、建筑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周翠兰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95%购房款85500元(含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诉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原告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前往海南鹏达物业管理公司金竹园管理处,经查,金竹花园D2栋205房在物业处登记建筑面积为58.55平方米,原登记的户主为廖伟华,2013年4月变更户主名为周翠兰。经询问原告本人,原告称该房屋其于2005年购买后最初由家人暂住,后出租给他人多年,直至2013年重新装修后原告一家才入住使用。另查,(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金竹花园用地,原系陈金星、洪居贤等21人向原琼山县政府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后经协议转让给海口保税区新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亚公司),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3年9月至1994年12月期间,新亚公司、鹏达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4908部队海南办事处以该地和另一土地(恒昌花园的土地)合作开发建设金竹花园和恒昌花园共5栋房屋。后三方合作建房发生纠纷,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10月23日作出(1995)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三方以其1995年10月18日签订的调解合同(协议书)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二、凡已交足95%购房款的客户,其房屋产权证应于1995年12月31日以前办妥,其他客户须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在三方协调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上述《调解合同(协议书)》对协议前已售出的房屋的收益约定了三方分配的比例,并在第三条约定由鹏达公司积极配合已售出房屋的过户手续。又查明,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钟诚大厦侧金竹小区D2幢的房屋所有权证目前登记在陈金星等21人名下,登记字号为C00059号。诉争的D2幢205号房屋在海口市琼山区房产管理局关于琼山房证字第C00059号的房屋档案中记载建筑面积为53.55平方米,未记载买主姓名和产权过户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收据、物业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C0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部分档案、(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合同书(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翠兰与被告鹏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陈金星等21人名下,但(1995)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新亚公司、鹏达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4908部队海南办事处在涉案土地上报建金竹花园小区的合作开发事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也约定了由被告办理房产证,且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侧金竹小区D2栋205房办理房产证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钟诚大厦侧金竹小区D2栋205房(原琼山市府城镇金花村金竹花园公寓楼D2幢,房产总证登记在陈金星等21人名下,证号:琼山房证字第C00059号)办理房产证至原告周翠兰名下,过户相关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壮代理审判员 章 蕾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