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宋某某的代理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建宏、张江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建宏、张江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沁阳市的车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HFBX**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某家门口时,所驾轿车被堆放在路右边的预制板剐蹭,车某某自认是停放在路上的工程车(张某某的车)影响交通,才导致其轿车被剐蹭,故当场持砖块将停放在路上的该工程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两侧玻璃和车前脸砸毁。事后车某某分别找来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一起去找张某某说事。车某某等人到达张某某家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对方先是将自己的工程车砸坏,后又多次来滋事,便手持方钢管将对方宋某某的头部、车某某的左小臂、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某的宇康牌工程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0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工程车与原告的豫HFBX**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手持钢管将原告人左小臂砸伤,原告人车某某受伤后先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进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术后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9362.09元,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806.09元、误工费1008元、护理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362.09元;3、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车某某、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均为农业户口;2、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及医疗费单据2张计823.17元,拟证明车某某受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院费用;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入院证1张、住院病历8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9张计13687.67元,拟证明其伤情及其治疗状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洛阳市残疾人康复用品开发服务中心票据1张计700元;5、交通费单据100张计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因被告人张某某的工程车与原告朋友的豫HFBX**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手持钢管将原告人头部砸伤,原告人宋某某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进焦作91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24天。后在沁阳市中医院做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颅骨局部损伤、脑挫裂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计78279.83元。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9574.83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8279.83元;3、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宋某某身份证及瞿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均为农业户口;2、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1563.94元,拟证明其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用;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9张、医疗费单据2张计64742元,拟证明其受伤后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2张、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2张、医疗费单据5张计22660.09元、5、沁阳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1张计4320元;6、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7、交通费单据75张计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其辩称事发之后并未逃避,而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构成自首。辩护人谢建宏、张江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谢建宏、张江侠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司小金因软组织受伤,于2013年4月15日至22日在该所治疗的情况;2、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7张、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卫生所出具的单据1张,拟证明司小金支出的医疗费用;3、通话清单,拟证明号码为5196462曾在2013年4月14日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4、白庄村委会的证明及多位村民签名的请愿书,拟证明张某某的平时表现及村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沁阳市的车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HFBX**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某家门口时,所驾轿车被堆放在路右边的预制板剐蹭,车某某自认为是停放在路左边的工程车(张某某的车)影响交通,才导致其轿车被剐蹭,故当场持砖块将该工程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两侧玻璃和车前脸砸毁并驶离,被告人张某某听到砸车声随即起床出家门查看,发现自家车被砸,但未发现砸车人,回家就车被砸一事报警。车某某从砸车现场驶离后,就联系吴某某一起开车再次来到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听到门口有动静,就从家中拿了一根棍再次出门查看,并向车某某的车前走去,因车灯未关,车某某及吴某某看到张某某手持木棍走来,随即上车掉头欲驶离,尚未驶离之际,张某某手持木棍打在车某某的车后备箱上,车走之后,张某某回家再次报警。车某某和吴某某从张某某家门口驶离后,车某某电话联系并开车接上陈某某、宋某某再次来到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听到门口动静后,从家中拿了一根方钢管再次出门查看,其妻子冯某某、岳母司小金以及其岳父也都从家中出来,车某某等人从车上下来,车灯未熄,双方发生冲突,张某某持钢管抡在车某某的左胳膊上,宋某某欲持砖头打砸,被张某某用钢管打中头部,张某某及家人辨认出车某某等人是熟人时,双方停止斗殴,张某某的岳母司小金也急忙帮宋某某捂头止血。吴某某遂拨打了120、110,120救护车将宋某某送至怀府医院治疗,车某某和陈某某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冲突过程中,张某某的岳母司小金及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初步诊断,司小金为软组织损伤,陈某某为头皮裂伤,车某某为左尺骨中上段开放骨折术后、糖尿病、高血压、左桡骨小头脱位,宋某某为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某的宇康牌工程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0元整。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时30分许,该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白庄村有人打架,报警电话为18317****XX,报警人为吴先生,在该所民警出警的同时,张某某的妻子冯某某拨打该所报警电话565****称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白庄村有人打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沁阳市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含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物证:方形钢管、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司某某、冯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宋某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朱庄卫生所出具的单据、通话清单、白庄村委会的证明及多位村民签名的请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二)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三)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3.17天,于当天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中上段开放骨折术后;2、左桡骨小头脱位等。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4387.6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某某护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10.84元(含购买残疾支臂支出的费用)、误工费1008.13元(20442.62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008.13元(20442.62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计17767.1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应产生的交通费用明显不符。(四)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63.94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骨凹陷性;2、粉碎性骨折;3、脑挫裂伤并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服药;2、2个月后行颅骨缺损成形术等。期间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64742元。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复诊为: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颞骨局部缺损、脑挫裂伤,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于2013年7月31日在沁阳市中医院第3次住院治疗,复诊为:左侧颞骨局部缺损、颅脑损伤后遗症,2013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2660.09元,三次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瞿某某护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259.03元(请求按93259.03元计算,实际费用为93286.03元)、误工费2912.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2天,请求按52天计算)、护理费2912.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2天,请求按52天计算)、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计100643.77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应产生的交通费用明显不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车某某、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洛阳市残疾人康复用品开发服务中心票据、交通费单据、宋某某身份证及瞿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沁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沁阳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票据、交通费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构成自首,经查,在张某某得知车某某将其工程车砸坏之后报警,在其和车某某等人发生过打架之后,其妻子冯某某报警,张某某在明知其妻子报案而在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关于自首的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未出家门之时就已手持钢管,而此时,对其必须面临的不法侵害未实际发生,属“事先防卫”,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由车某某酒后滋事,且在夜半凌晨之际,多次纠集他人,找到张某某门前“说事”,因此车某某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车某某、宋某某均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其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二人请求的交通费与其实际就医应产生的交通费用明显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宋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此外,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267.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1643.77元。本案中,车某某、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酌定按70%承担赔偿责任,车某某、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各自负担本人损失的30%,即张某某赔偿车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2786.97元,赔偿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115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86.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150.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方形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