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被告人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为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债,纠集被告人董××、张某及武辰某某分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道后石桥头小区8幢2号附近,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强行将其带至古塘街道天和宾馆香榭彼岸咖啡厅非法拘禁,威逼刘某某筹钱还债,期间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某并搜走其手机。当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苏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董××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毛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武辰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复印件、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董××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董××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潘××、王××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苏某、张某、董××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六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久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