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欧阳赐尚与东莞市天弘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赐尚,东莞市天弘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赐尚,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云龙、钟宝红,分别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弘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新庄村四横四巷*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洪珍。委托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赐尚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弘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欧阳赐尚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9日入职天弘公司工作,担任副总一职,主要负责生产,并需要面试员工的技术能力能否通过;对此,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交购销合同、生产指令单、订购合同、报价单、天弘科技厂租、伙食明细、工资表、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其主张;天弘公司对上述证据只确认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并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为没有原件,来源不合法。天弘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欧阳赐尚是天弘公司的股东,且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之间偶尔回公司筹备有关事宜,对此,天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股份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律师函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订购合同只有一个“杨”字的签名,生产指令单、报价单只有一个人名核准,2月份工资表没有人员的签名及盖章,转账凭证显示天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珍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7月28日向欧阳赐尚转账3970元、13507元,天弘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合伙前的费用支出,并非工资。另查,欧阳赐尚主张其没有购买社保、没有入职表、厂牌等资料,欧阳赐尚以天弘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国宝一股独大,并任意给欧阳赐尚降薪为由离职。后欧阳赐尚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支付问题与天弘公司发生争议,欧阳赐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该庭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了欧阳赐尚该申诉。欧阳赐尚诉请:1.天弘公司向欧阳赐尚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人民币;2.天弘公司向欧阳赐尚支付因天弘公司未与欧阳赐尚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人民币;3.天弘公司向欧阳赐尚支付天弘公司拖欠的2012年3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320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工资60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欧阳赐尚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欧阳赐尚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天弘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洪珍,投资者为杨国宝70%,郑太林30%。欧阳赐尚与杨国宝曾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股份合同,约定双方成立天弘公司,总投资款为1000000元,杨国宝投资额为950000元,占80%,欧阳赐尚投资额为50000元,占20%;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欧阳赐尚与杨国宝、天弘公司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受理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欧阳赐尚要求:1.解除欧阳赐尚与杨国宝签订的股份合同;2.杨国宝、天弘公司连带退回欧阳赐尚投资款50000元,并向欧阳赐尚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判定:一、欧阳赐尚与杨国宝于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股份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即告解除;二、杨国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欧阳赐尚的出资价值50000元;三、杨国宝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阳赐尚的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欧阳赐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3年6月18日生效。再查,根据欧阳赐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至仲裁部门及天弘公司进行调查,其中,仲裁部门于仲裁阶段至天弘公司对天弘公司的文员黄春梅、业务助理张维英、厂长周沛华进行调查,黄春梅的工作为负责发放工资及考勤登记,其陈述欧阳赐尚为天弘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不是员工,欧阳赐尚没有领取过工资,欧阳赐尚偶尔有去公司,无需考勤,2012年5月开始就很少去天弘公司,天弘公司为现金发放工资。张维英陈述其领取工资的时候没有见过欧阳赐尚领取工资,上班期间见过欧阳赐尚几次;周沛华则称其不清楚欧阳赐尚有无领取工资,很少看到欧阳赐尚上班。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至天弘公司对其厂长周沛华、生产部员工林丽燕、开料员工甘福坤进行问话,其中周沛华表示其不清楚欧阳赐尚有无领取工资及任何职务,只知道其为股东之一;林丽燕称其不清楚欧阳赐尚任何职务,不清楚其有无领取工资,不清楚其何时离职;甘福坤陈述其不知道欧阳赐尚具体做什么,只知道其为老板,不清楚其有无领取工资,偶尔看到欧阳赐尚有上班,并表示欧阳赐尚于2012年10月、11月左右离开天弘公司,离开的原因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欧阳赐尚提交的购销合同、生产指令单、订购合同、报价单、天弘科技厂租、伙食明细、工资表、银行转账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天弘公司提交的股份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律师函、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阳赐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欧阳赐尚主张其与天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生产指令单、订购合同、报价单、天弘科技厂租、伙食明细、工资表、银行转账单;天弘公司对上述证据只确认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并不确认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为没有原件,来源不合法。天弘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欧阳赐尚是天弘公司的股东,且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之间偶尔回公司筹备有关事宜,对此,天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股份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律师函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订购合同只有一个“杨”字的签名,生产指令单、报价单只有一个人名核准,2月份工资表没有人员的签名及盖章,转账凭证显示天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珍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7月28日向欧阳赐尚转账3970元、13507元,天弘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是合伙前的费用支出,并非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生产指令单、订购合同、报价单、天弘科技厂租、伙食明细没有证据原件核对,在天弘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也不予确认,况且即使该些证据真实,其只是天弘公司在平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欧阳赐尚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欧阳赐尚的申请,原审法院至天弘公司进行调查,根据三个调查人的调查内容可知,被调查人均表示不清楚欧阳赐尚有无领取工资,而且偶尔才看到欧阳赐尚上班,如果欧阳赐尚确实系天弘公司的员工,负责生产管理,而被调查人林丽燕和甘福坤都是生产部的员工,按理他们在工作中应有很多的接触,林丽燕和甘福坤应当知道欧阳赐尚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但在本案的调查中,此两人均表示不清楚欧阳赐尚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故结合欧阳赐尚与杨国宝、天弘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欧阳赐尚与杨国宝之间仅存在合伙纠纷,即欧阳赐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按理作为一个合伙人也足以提供。综上,欧阳赐尚主张其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欧阳赐尚与天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由于欧阳赐尚与天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欧阳赐尚根据劳动关系而要求天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的主张,亦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阳赐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欧阳赐尚负担(已承担)。一审宣判后,欧阳赐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欧阳赐尚在天弘公司任职副总,负责生产和人员招聘,负责日常经营事务中的对外采购等事项,且欧阳赐尚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些审批事项均需欧阳赐尚签字审核证明,在欧阳赐尚提供的购销合同、生产指令、订购合同等证据可以予以证明欧阳赐尚所主张的事实,而欧阳赐尚之所以能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也是由其职位所授权的,而伙食明细、工资表、银行转账单证据则证明了欧阳赐尚所提供的劳务是有偿的。天弘公司主张银行转账单是合伙前的费用支出,并非工资,但天弘公司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支出的详情单。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和事实均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至天弘公司调查,因证人都是向身处天弘公司工作,为了保住工作,不排除证人因怕丢工作而选择知而不言、模糊回答法院的调查取证,但证人均陈述欧阳赐尚是有对天弘公司进行生产管理和招聘职员的事实。欧阳赐尚与杨国宝、天弘公司的合伙纠纷一案也是可以证明欧阳赐尚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欧阳赐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欧阳赐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天弘公司负担。天弘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阳赐尚与天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欧阳赐尚提交的购销合同、生产指令单、订购合同、报价单、天弘科技厂租、伙食明细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合同约定欧阳赐尚在合伙企业中负责生产、业务、财务,欧阳赐尚持有上述证据,是基于合伙人的身份而非劳动者的身份。对于欧阳赐尚提交的转账凭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2年7月21日的3970元属于工资。欧阳赐尚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工资是12000元/月,之后被降为4000/月,工资有时通过现金发放,有时通过转账,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天弘公司主张该3970元为合伙前的费用支出更为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欧阳赐尚的申请前往天弘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均未证实欧阳赐尚与天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欧阳赐尚主张其与天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欧阳赐尚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欧阳赐尚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阳赐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