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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浦口区汤泉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周友芳、胡华忠、赵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口区汤泉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胡华忠,周友芳,赵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浦口区汤泉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汤泉资金合作社),住所地在本区汤泉街道银泉路。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胡华忠,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友芳,女,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守华,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胡华忠、周友芳、赵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忠、周友芳、赵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胡华忠向原告书面申请占用互助金用于苗木种植、销售,同时被告胡华忠、周友芳向原告作出书面声明,同日原告与胡华忠签订1018087号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前,被告赵守华为胡华忠占用原告互助金进行担保。之��,原告将200000元转账给胡华忠,还款期限届满后,胡华忠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互助金和互助金使用费,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华忠、周友芳立即归还占用互助金(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互助金使用费(利息)和罚费(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胡华忠、周友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3、被告赵守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华忠、周友芳、赵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胡华忠、周友芳夫妻出具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浦口区汤泉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经夫妻双方研究决定向贵社申请占用互助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壹年,用于购苗木。我夫妻双方恪守信用,按期归还互助金及资金使用费,如不能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及资金使用费,我们夫妻双方愿意承担贵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含律师代理费),特此声明”。同日,胡华忠向汤泉资金合作社递交互助金投放申请书。2012年6月27日,汤泉资金合作社与胡华忠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汤泉资金合作社提供20万元互助金给胡华忠,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资金使用费为每月千分之十三,并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互助金和资金使用费胡华忠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支付罚费。赵守华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上签字担保。同日,汤泉资金合作社向胡华忠发放互助金2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胡华忠在汤泉资金合作社交纳互助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陈述:占用期限届满后,胡华忠、周友芳夫妻未能归还20万元互助金、资金使用费从2013年5月20日起未交纳,赵守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还举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因本起纠纷,已支付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声明、申请书、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和原告方陈述等在卷为证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胡华忠、周友芳长期居住在汤泉街道,且在汤泉资金合作社存储了互助金,具备汤泉资金合作社成员资格,有资格从汤泉资金合作社借得互助金。胡华忠、周友芳联名出具声明,应视为对借款的合意,本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归还。被告赵守华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赵守华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胡华忠、周友芳立即归还占用互助金2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互助金使用费和罚费至还清之日止及代理费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忠、周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200000元计,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十三计算)及罚费(2013年6月27日后资金使用费的20%)。二、被告胡华忠、周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汤泉资金合作社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赵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胡华忠、周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