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吕某某,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刚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1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男孩李泽琪。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且无故谩骂原告。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曾于2005年绑架他人,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泽琪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医疗费和学费另行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3、婚生小孩李泽琪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小孩李泽琪。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吕某某经常前去探望,且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出狱后重建美好家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2005年绑架他人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原告吕某某生育男孩李泽琪。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被桂阳县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于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被告李某某服刑期间,原告吕某某经常前去探望。原告现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探望被告,建立并维系着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现被告剩余刑期较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能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