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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与韦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韦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传跃。被告韦东。委托代理人胡德,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传跃,被告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主要生产铁质衣架,员工主要在生产线上从事焊接、打磨、包装等工作。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传跃所知,被告于2013年5月中旬受伤,由于谢传跃的妻子胡晓莹与被告是朋友,故出于朋友间的帮忙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多元的医药费。被告出院后,胡晓莹才将事情的经过告知谢传跃,但并未提及被告的受伤地点、受伤原因以及前往医院治疗的细节。胡晓莹在原告处并未任职,偶尔前往原告公司且仅负责给员工发放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传跃的妻子胡晓莹是朋友,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韦东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和老乡吴勇在原告的经营地点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XXX号厂门外看到原告的招工启示,当天就和吴勇一同进入原告处面试,最初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传跃的妻子胡晓莹对被告和吴勇进行面试,后谢传跃也参与了面试。谢传跃表示由于被告刚进入原告处工作,属于学徒工,故哪里需要人手被告就需要到哪里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打包工作。2013年5月16日17:00左右被告在操作抛光机时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告找到胡晓莹,后胡晓莹开车20多分钟后将被告送至私人诊所治疗,诊所为被告做了简单的包扎后表示由于手指断了两根筋,建议被告到大医院就诊。胡晓莹继续开车40多分钟后将被告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医院表示被告需要手术,由于被告右手受伤无法填写相应的入院信息,故均由胡晓莹代为填写并垫付了5,000多元的医药费。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院后前往原告处商谈赔偿事宜,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传跃表示不认识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6日,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被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展示架、商场道具、货柜货架、标识标牌、金属制品、服装道具、陈列架、有机玻璃制品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展览展示服务;广告设计(企业经营设计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胡晓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传跃之妻。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间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入院病人基本信息》、《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告知书》、《护理措施实施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后,胡晓莹送被告就医并填写了上述入院手续且签名。其中在《入院病人基本信息》中载明:“姓名韦东;工作单位:胡晓莹”,在《住院病人告知书》以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胡晓莹均手写注明其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入院病人基本信息》中记载的被告的工作单位是胡晓莹,而不是原告,且胡晓莹在《入院病人告知书》以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已经明确了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胡晓莹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才送被告就医,胡晓莹本人也不是原告的员工,故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签购单》2份,证明胡晓莹于2013年5月16日为被告支付了共计5,323.80元的医药费。原告对上述签购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胡晓莹确为被告垫付了5,323.80元医药费,但仅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3、被告妻子张玲玲与谢传跃的谈话视频,内容如下:“……张玲玲(张):你是谢传跃,谢老板你看我们跟胡晓莹老板娘说不来,给我们一点工资回家吧。谢传跃(谢):你们两个沟通有问题知道吧,你们沟通有很大的问题,你想讹人。张:我们不是这个意思,我们岁数小不会说话。谢:我们有钱,有钱也不会随意给你的,你说看病是吧,是我们是应该出钱的,就算出了钱你们也应该拿回去报销的,这叫属于欺诈。张:没有报销。谢:如果反过来你就要坐牢的,我很懂法律的,就是请法律顾问,就防止这种事情发生,不光是你们员工,还有供应商,客户……”原告对上述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谢传跃与被告之间的沟通一直是基于要么被告自行办理医药费的报销事宜,谢传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报销款,即胡晓莹垫付的医药费就作为对被告的帮助,要么被告将要医药费发票交给谢传跃,由谢传跃报销后再将报销款交给被告作为帮助,故不能以因此而发生的沟通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04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传跃的妻子胡晓莹送至医院治疗,并由其垫付了医药费5,323.80元,对此提供了《入院病人基本信息》、《入院记录》、《住院病人告知书》、《护理措施实施告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签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胡晓莹仅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才在被告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但原告未对被告受伤的地点、受伤的原因以及送医就诊的过程进行合理解释,原告仅以出于朋友帮忙并为其垫付医药费的说法明显缺乏合理性。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妻子张玲玲与谢传跃的谈话视频,谢传跃在谈话中表示为了防止被“不光是你们员工,还有供应商、客户”讹诈聘请了法律顾问,原告亦未对谢传跃的以上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东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台呈道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